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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犯罪主观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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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12-23 17: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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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国晖

(一)犯罪目的的问题

我国刑法典所规定的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并没有在立法上限定特别的犯罪目的,因而出于任何目的而实施的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犯罪行为,均可以定罪量刑。但是其他国家则存在有些不同的规定。大体包括以下三种立法方式:

1、立法上规定明确的犯罪目的。例如加纳计算机犯罪法(草案)认为,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犯罪目的,在于以下两个方面:一是为本人或者他人获得利益:二是破坏他人的利益。

2、不需要明确的犯罪目的,只要意识到是越权访问即可。例如,1994年澳大利亚犯罪法第VIA篇认为,犯罪人主观不需要具备特别的犯罪目的,只要具备“蓄意或者未经许可”的主观态度即可。

3、行为人虽然越权访问,但是必须在推定其有特定犯罪目的的情况下才构成犯罪。例如,美国法典第18篇第47章第1030条则规定:犯罪人虽然“未经许可或者超越许可范围”故意访问计算机,但是,必须在“有理由相信其获得上述信息,将损害美国利益,后者有利于任何其他国家的有目的地通告、递送、传播、或者导致被通告、递送、传播,或者试图通告、递送、传播给无资格接受该信息的人。”

相比较而言,我认为,由于本罪的立法本质在于打击可能发生和进行的、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后的进一步犯罪行为,因而似乎中国的刑事立法对于犯罪目的不作专门性要求更为合理一些。

(二)过失能否构成犯罪的问题

国内有的学者认为过失也可以构成犯罪,笔者不赞同这种观点。众所周知,我国刑法以处罚故意犯罪为原则,以处罚过失犯罪为例外,因而现行刑法第15条第2款规定:“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这一规定意味着,对于某一犯罪行为,只有当法律明确规定处罚其过失犯罪的,才能对过失犯罪的行为追究刑事责任。而由于现行刑法未规定过失行为可以构成非法侵入特定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因此本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而不可能是过失。另外,从实践中发生的案例来看,非法侵入行为一般情况下也只能是故意,因为各类计算机信息系统一般均有特殊的控制访问机制也即安全保卫机制,这对于作为本罪犯罪对象的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而言更是如此,因此行为人如果不做技术等方面的努力一般是不可能破译密码。而突破此类安全保卫机制或者成功绕过此类安全保卫机制的纯过失的误入此类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行为是不存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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