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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交通事故律师之责任认定不等同于交通事故经济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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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03-25 09: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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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等同于交通事故经济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是关于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的规定,是行政管理法律中对民事赔偿的特别规定,是民法123条“无过错原则”和民法131条“与过失相抵原则”在交通事故中的具体运用。先看一下本法条的原文: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1)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2)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

关于对本法条的理解可以说五花八门说什么的都有,有的说规定本身就是错的,有的说规定是好的,就是有点超前,还有的说是部分规定有矛盾,我认为本法条有以下五层意思:

(1)保险公司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发生交通事故,通过交通事故保险进行理赔;

(2)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承担过错赔偿责任,保险赔偿不足的部分,发生事故的,按照双方过错的大小承担责任;

(3)机动车承担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的无过错经济赔偿责任,保险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

(4)非机动车驾驶人和行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的“与过失原则相抵原则”,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了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驾驶人的责任;

(5)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故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致损害的,机动车驾驶人不承担责任。

根据上面的五层意思我们就不难看出交通事故责任与交通事故经济赔偿责任之间的关系。

1、同类交通方式之间的交通事故责任和经济赔偿责任是对应关系

(1)机动车之间交通事故责任和交通事故的经济赔偿责任基本上是一致的。本法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是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的过错责任原则,和交通事故的责任的过错原则是一致的,在实际的案件执行中,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经济赔偿责任与交通事故责任是一一对应的。

(2)非机动车之间以及非机动车和行人之间的交通事故责任和经济赔偿责任也应当是一致的。虽然被法条没有规定非机动车驾驶人与非机动车或者行人之间交通事故的经济赔偿责任,可能是基于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者行人之间的交通事故较少,但是少不等于没有,本法没有规定,但是许多地方性法规都将机动车之间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的过错原则扩展到非机动车之间和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

2、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者行人之间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责任只作为交通事故经济赔偿的证据

早在2003年3月26日,全国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上,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就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问题就提出了“交通事故责任的证据论”。他指出:“在审理机动车致非机动车一方人员伤亡的案件时,应当贯彻以人为本,尊重人的生命价值的原则。机动车行为人在无过错的情况下造成非机动车一方人员伤亡的,除非出于受害人自杀等行为人难以控制的情形,行为人仍应给受害人适当的赔偿;在双方当事人都有过错的情况下,即使受害人有重大过失,也只能按照过失相抵原则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而不能免除其赔偿责任,更不能判决过错相抵后再要求受害人赔偿机动车一方损失。法院在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时,要正确对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实际上是对交通事故因果关系的分析,是对造成交通事故原因的确认。要避免将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简单等同于民事责任的分担,应将其作为认定当事人承担责任或者确定受害人一方也有过失的重要证据材料。”可以说黄院长提出的意见意义深远,对于交通事故经济赔偿的归责原则在我国理论界与实务界长期存在的分歧起到了定纷止争、正本清源的作用,同时也指出了立法及价值取向,本法条的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正是上述原则的具体法律运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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